(2014)商南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华扬公司、程周武、刘斌、邓治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商洛华扬房地产有限公司,程周武,刘斌,邓治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刘波(又名刘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商洛华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绍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周武,男,汉族,系商南县秦东(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斌,男,汉族,农民,系刘波三叔。被告邓治平,男,汉族,农民,系刘波小叔。原告刘波与被告华扬公司、程周武、刘斌、邓治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乐,被告华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绍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程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刘斌、邓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8月至9月12日,原告在华扬公司商南丰源大厦工地修建围护桩,9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铲车吊起的钢筋笼子上的钢管砸中面部,当时原告就不省人事,被送至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商南县医院诊断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颈部软组织挫裂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D6、D1、D2、D4牙外伤冠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808.38元。因下颌骨骨折固定有钢板,2014年5月4日,原告又到商南县医院进行了钢板拆除手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277.46元。原告干活的丰源大厦工地属华扬公司所有,后华扬公司丰源大厦项目部将修建围护桩的工程发包给程周武,程周武又将工程分包给刘斌、邓治平,刘斌、邓治平找到原告过来干活。综上,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54.8元,误工费5088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牙齿更换费用7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8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垫付鉴定费33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20元,计177154.8元。被告华扬公司辩称,1、原告雇佣人是徐海军,应追加徐海军为被告。2、公司将工程包给程周武,程周武是挂靠公司承包的,邓治平是第一责任人,华扬公司责任最小,承担10%的责任。3、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讼的误工时间过长;正义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明确、不真实,4年更换一次没有依据,不认可,一般5-8年;原告计算的牙齿更换周期5次不认可,应计算4次。被告程周武辩称,1、应追加徐海军为被告。2、刘波与程周武无任何法律关系。3、华扬公司与程周武是个人承包的,并未挂靠任何公司。4、程周武与刘斌有书面合同,责任约定清楚,由刘斌承担。5、刘斌承包后,刘斌与徐海军有书面承包合同,与邓治平是什么关系,待进一步调查。6、刘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7、事发后,刘斌与程周武协商,让程周武出10000元,之后与程周武无关,有收条。8、对原告第一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第二次住院去除内固定间隔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正义鉴定的牙齿费用认可,对牙齿4年更换一次有异议;对交大鉴定中心的牙齿更换费用有异议。被告刘斌辩称,答辩人不懂法,答辩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答辩人已支付原告60000元,其中包含程周武已支付的10000元;程周武支付10000元之后与程周武无关的观点,答辩人不认可,应按责任承担。被告邓治平辩称,答辩人是给刘斌带班的,找人给他干活,工人每天200元,给答辩人每月8000元;刘斌未找刘波,是答辩人找的;刘斌包的人工费,不包括安全方面费用。经审理查明,华扬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咨询;建材销售。马绍辉以华扬公司名义建设陕西丰源大厦,2013年7月6日,马绍辉与程周武签订合同书,约定:程周武从马绍辉手承包陕西丰源大厦建设项目支护工程,工程名称:基坑支护;工程内容:护桩、灌梁、钢筋挂网喷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挂网喷浆每平方米150元,护桩每平方米1250元,灌梁每平方米376元,人工成孔打入基岩部分加每平方米200元,底部插钢筋每根桩加1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次日,程周武与刘斌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基坑支护;工程内容:护桩(人工成孔)、灌梁、钢筋制作、打混凝土下钢筋笼子;承包方式:包工;工程造价:护桩每平方米500元,工期:2013年8月20日,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刘斌承包工程后,让邓治平为其带班,每月支付邓治平工资5000元。邓治平雇请刘波在陕西丰源大厦刘斌承包工程范围内干活,日工资200元,2013年8月12日,刘波来此工地开始干活,同年9月12日7时许,刘波在干活下钢筋笼子抽钢管时,铲车上的钢笼突然下滑弹到钢管伤至刘波面部。刘波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住院14天,被诊断为:1、下颌骨折(左颏旁);2、颏部软组织挫裂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B6、D1、D2、D4牙外伤冠折;5、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4937.34元(刘斌支付),出院医嘱:1、保持颏部及口内伤口清洁;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继续行颌间牵引2-3周;4、进行张口功能锻炼3个月;5、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因有内固定,于2014年5月4日在该院二次住院至同年5月12日,住院8天,被诊断为:1、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颌下疤痕畸形;3、左下颌骨死骨形成。花医疗费6217.46元(刘斌支付),这次住院系刘斌请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口腔清洁卫生,3日后拆线,1周复��,不适随诊。后刘波修牙、拔牙及生活费,刘斌支付刘波现金8724.62元,刘波于2013年11月13日向刘斌出具了收条,刘斌支付刘波费用共计29879.42元;2013年12月29日,刘斌收到程周武支付刘波医疗费10000元,出具有收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牙齿更换费用、更换年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刘波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更换年限为4年。后华扬公司、程周武对义齿更换周期年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必须对牙齿的型号、材质费用一并综合才能鉴定,否则无法鉴定,后经申请人变更申请为:1、普通适用型烤瓷牙每颗修复��用;2、更换周期。2015年6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建议被鉴定人刘波牙齿修复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元,而烤瓷冠的使用有一定的寿命,约需10年更换一次,其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第二次鉴定时,刘波支付检查费120元;支付补交的鉴定费3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刘波放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现原告刘波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177154.8元。另查明,刘斌与徐海军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将人工打桩工程交与徐海军施工,此工程与刘波干活工程内容无关。程周武、刘斌、刘波均无建筑资质。庭审中,华扬公司陈述马绍辉以华扬公司名义开发陕西丰源大厦的对外责任由华扬公司承担,华扬公司与马绍辉的内部责任由其双方自行决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对刘波干活受伤的事实,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原告诉讼的医疗费21154.8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刘波二次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2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刘波医疗费认定为21274.8元。2、原告诉讼的误工费50880元,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认定从受伤之日到第二次住院结束加1周共计247天,每天按当地误工实际80元计算,认定为19760元。3、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按第一次住院时间14天,原告请求每天60元计算,予以支持,认定为840元。原告放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予以准许。4、原告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实际住院时间22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但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予以支持,认定为440元。5、原告诉讼的牙齿更换费用,已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对更换年限,按中国平均寿命72岁计算,10年更换一次,计算4次,计算为21950+10000×4=61950元。6、原告诉讼的交通费198元,系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证据系193元,认定193元。7、原告诉讼的住宿费15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8、原告诉讼的鉴定费1600元,系第一次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华扬公司、程周武第二次申请鉴定时,华扬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波陈述其垫付3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华扬公司将陕西丰源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包给无资质的程周武,程周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斌,刘斌雇佣刘波,刘波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刘斌作为雇主,以及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故对��波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扬公司、程周武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未尽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与分包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治平为刘斌带班,其在代理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刘斌承担,故邓治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波在干活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徐海军承包的工程与刘波干活工程内容无关,故被告华扬公司、程周武辩称应追加徐海军为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定;被告程周武辩称其已支付10000元之后与其无关的观点,刘斌未予认可,且原告刘波仍主张赔偿,故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诉讼的损失,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波医疗费21274.8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牙齿更换费用61950元,交通费1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3469.8元,由被告刘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0081.88元(包含已支付的19879.42元);被告程周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693.96元(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华扬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693.96元;被告华扬公司与程周武、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执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鉴定费2600元(刘波支付1600元,华扬公司支付1000元),共计3584元,刘斌负担2150元,华扬公司、程周武各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章爱军审 判 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