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桂长与李满兰、李同发、王培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长,李满兰,李同发,王培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肖桂长,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满兰,女。委托代理人袁才华,男。被告李同发,男。被告王培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对面。负责人刘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城北鹊兴中路*******号***层。负责人林洪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桂长诉被告李满兰、李同发、王培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赛春、人民陪审员罗小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告李满兰的委托代理人袁才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发、王培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长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李满兰驾驶的湘KP95**面包车到梅苑办事,当时原告抱着李满兰的儿子袁子强在面包车中排位置靠右边窗户而坐。10时左右,当车行至上梅镇“和平饭店”(朝宾江路方向行驶)路段时,前方左侧停放了一辆大货车(闽J168**货车),李满兰准备超车时,突然间相对方向开来一辆小车,李满兰临危处理经验不足,导致自己的驾驶的湘KP95**面包车后门中间与停靠在公路左侧由被告李同发驾驶的闽J168**货车的左侧车尾相撞,货车尾部顶碎了面包车的右中窗户,卡住了原告的右手手肘处,面包车又往前开了一把,造成原告右手皮肉撕破,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及侧腕伸肌群部分断裂,并桡骨近端关节半脱位。经送往金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新化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满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同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发所驾驶闽J168**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培季,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满兰所驾驶的湘KP95**面包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续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456元(不含被告李满满兰已支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和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满兰、李同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季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肖桂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肖桂长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3、原告入院记录、诊断证明、X线诊断报告6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4、手术病历,以证明被告已购买交强险的情况;5、原告的肌电图、诱长电位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右尺神经中度受伤的情况;6、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鉴定的花费800元;8、原告的住院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39350元,因收据在被告手上,故未开正式发票;9、保单,以证明肇事车的保险情况;10、原告、李满兰的问话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11、胡国华(当庭作证)的调查笔录;12、谢水秀(当庭作证)的调查笔录;13、曾雪秋的调查笔录;14、孙伍美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1-14,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在新化县华新社区生活。15、上梅镇华新社区、上梅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上梅镇华新社区十二组;16、科头乡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从1994年3月20日开始在新化县华新社区生活,靠打零时工、拖板车为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对原告肖桂长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证据3、4,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质证;8,数据不一致,应以发票为准;证据9、10,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证据11-14,是个人的证人证言,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15-16,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权利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局加盖的是户口章,不是管理章,村委的证明真实性也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原告从1994年在新化做工,但客观上村委会不可能这样清楚。被告李满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对原告肖桂长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谢水秀当庭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李满兰辩称:1、王培季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本案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已垫42772元,请求依法处理,多给付的部分应退还给被告;3、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10级伤残为标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依法要调整。超出的部分李满兰只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满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以证明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2、住院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3、收条,以证明我方除医药费外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对被告李满兰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肖桂长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份医疗票据中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需提交用药清单证明关联性;证据3,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对被告李满兰所提交的证据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李满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是该车上的乘客,只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承担责任;小孩当时是抱着的,只能按一个座位险赔偿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请求,不合理的请法庭核减,合理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核减。关于鉴定结论,请求以法院组织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两车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队对公司投保的闽J168**货车划分的是次要责任,公司只应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同发、王培季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保审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肖桂长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肖桂长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合计1916.51元。原告肖桂长对该鉴定结论经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级别区别,所以两个鉴定机构是一样的,现在的鉴定的伤残等级减少了一级,鉴定是什么依据,没有具体的阐述,所以湘中的这个鉴定是显失公平的,且没有做肌电图、诱长电位检查,就原告右手神经功能损伤未作出鉴定,鉴定了几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不是医保范围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李满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肖桂长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方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的肌电图、诱长电位检查报告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系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仅对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因此对该结论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伤休时间、继续治疗费用均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8,系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保险单,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10,在交警部门所复印的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满兰的问话笔录,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4,系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在上梅镇租房居住生活并工作的情况,对于其中当庭作证的证人谢水秀的陈述,被告方均无异议,与上梅镇派出所和华新社区所作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5、16,系原告所租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社区及村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满兰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保单,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肖桂长的住院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出具给李满兰的收条,经原告核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保审核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满兰雇请肖桂长为其做事,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李满兰驾驶湘KP95**小型客车搭乘原告肖桂长、袁子强(系李满兰之子)由西往东,由金穗医院方向驶往新化县滨江路方向。10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上梅镇“和平饭店”路段时,湘KP95**小型客车后门与停靠在公路左侧的闽J168**货车的左侧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搭乘在湘KP95**小型客车上的肖桂长、袁子强受伤。新化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满兰驾驶车辆行经事发地段,未能正确观察和判断左侧停靠车辆,强行通过,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同发在停车过程中,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李满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同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桂长、袁子强为乘客,无事故发生的过错,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616元。当天转院至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共185天,用去医疗费用39350元。2014年11月12日,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肖桂长的损伤程度目前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陆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之住院时间)。3、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捌仟元整。5、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肖桂长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所用医疗费用核减出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本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保审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肖桂长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肖桂长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合计1916.51元。另查明,李同发所驾驶闽J168**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培季,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标的额为1000000商业险。被告李满兰所驾驶的湘KP95**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1万元/座)。被告李满兰支付了医疗费用36966.3元,李同发通过李满兰支付了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满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同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同发所驾驶闽J168**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肖桂长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李满兰和李同发按主次责任来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由李同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同发承担。对被告李满兰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属于湘KP95**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只在被告李满兰所驾驶的湘KP95**小型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满兰承担。被告王培季系闽J168**货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王培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桂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966.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伤残十级计算,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4、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个月=6000元;5、误工费,按2014年-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3893元÷12个月×6个月=21946.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185天=5550元,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本院照准;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合理认定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认定8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0706.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140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3196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566.3元。由被告李满兰负责赔偿26739.78元,由被告李同发负责赔偿17826.52元。李满兰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湘KP95**小型客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付10000元,剩余16739.78元由李满兰负责赔偿。李同发赔偿部分,首先对未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的医疗费用扣除李同发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66.60元和鉴定费320元后,剩余16739.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桂长的合理经济损失1407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闽J168**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1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739.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湘KP95**小型客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中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李满兰负责赔偿16739.78元(已付36966.3元),由被告李同发负责赔偿1086.6元(已付6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为,800157434220017);以上相抵后,原告肖桂长可领取115566.38元,被告李满兰可领取20226.52元,被告李同发可领取4913.4元。二、驳回原告肖桂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李满兰负担2160元,被告李同发负担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蔡赛春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