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施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100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施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东巍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施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2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东执民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施某应履行7200元;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被执行人施某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原生效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案执行费由本案被执行人施某承担。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已实现债权5000元,未实现22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恢字第1003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秋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