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张俊军、唐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按民间习俗结婚,于200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己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16日到镇宁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多年没有联系,感情己破裂。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杨某甲现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城关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杨波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陈某某外出不归,至今没有音讯,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故杨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所生育儿子杨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薛 勇审判员 张俊军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