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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杜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1986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结婚,属事实婚姻。婚生一男孩刘某甲(已成年)。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们有三间半砖瓦房,还有外债40,000.00元。要求离婚。杜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信1份。内容为杜某某与刘某某是农安县合隆镇迎新村10组村民,1986年结婚,未登记。因刘某某未出庭,未能对证明信质证,本院从证明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认为证明信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刘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在询问刘某某时,刘某某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杜某某与刘某某于1986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结婚,属事实婚姻。婚生一男孩刘某甲(已成年)。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杜某某要求离婚,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刘某某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杜某某要求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间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审理中,杜某某放弃对三间砖房分割,本院确认。杜某某请求的有外债40,000.00元,未能举证,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