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2日。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2005年9月3日生男孩张某甲,2011年4月4日生女孩张某乙。2009年修建三间房。2012年4月,在太石河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投资四万元开设缝纫部。2014年3月又修建砖混两层楼房。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过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9间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开办缝纫部原告没有投资,缝纫部由我一人经营管理。2014年3月修建的不是两层楼房,只建了一层。家里建修原告没有出资,全是拆旧建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原告乔某某到女方家生活,后在西和县太石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3日生男孩张选民,2011年农历4月22日生女孩张某乙。2008年农历3月修建大门一座,2009年农历10月拆旧建新三间平顶房,2014年农历4月拆旧建新四间平顶房。2014年4月,因孩子看病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应正确对待,加强沟通。原、被告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摒弃前嫌,增进信任,是能够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