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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吴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吴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南路***号。负责人梁蔚,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红,女,重庆市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晓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晓红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000元,该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8‰。同时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吴晓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为2105.08元。被告吴晓红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X号X栋X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吴晓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吴晓红履行一段时间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22.9元,罚息629.57元。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67.32元,利息5493.29元和逾期罚息629.57元,共计88090.18元;承担2015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享有汇川区新舟路X号X栋X号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晓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遵义分行向被告吴晓红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8‰,同时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吴晓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2105.08元。被告吴晓红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X号X栋X号住房作抵押,并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58.52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吴晓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吴晓红履行一段时间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22.9元,罚息629.57元;全部借款本金共计81967.32元,利息5493.29元、逾期罚息629.57元,合计88090.1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晓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遵义分行依约向被告吴晓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晓红从2014年9月起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晓红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原告要求被告吴晓红偿还截止2015年3月止借款本金81967.32元,利息5493.29元和逾期罚息629.57元,共计8809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2015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交行遵义分行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吴晓红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交行遵义分行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晓红、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81967.32元,利息5493.29元和逾期罚息629.57元,共计88090.1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被告吴晓红用于抵押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新舟路X号X栋X号住房(面积58.52平方米)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吴晓红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卢方林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