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宗颜与于俊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颜,于俊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李宗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汉舫,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春,农民。被告于俊姚,农民。原告李宗颜与被告于俊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颜的委托代理人赵汉舫、孙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颜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23元。被告于俊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计欠原告工资222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此款在2015年4月15日还清。但还款期至后,被告未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俊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颜人民币22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