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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小龙、李平增二人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龙,李平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增,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龙、李平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小龙、李平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龙、李平增在镇康县军赛乡街子旅社内将被害人李孟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4时37分,镇康县公安局民警在振清二级公路对二人实施抓捕,被告人刘小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平增脱逃。2014年11月13日11时,被告人李平增在家中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称其已回到家中,后民警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李平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小龙、李平增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上诉人刘小龙、李平增在镇康县军赛乡街子旅社内将被害人李孟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4时37分上诉人刘小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平增脱逃。2014年11月13日11时,上诉人李平增主动投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龙、李平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承担罪责。上诉人刘小龙、李平增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平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二名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已对二人做出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铮审判员 邬忠育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