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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桂芹与胡成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芹,胡成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史桂芹。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瑜。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故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单位员工。原告史桂芹诉被告胡成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树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宝、被告胡成瑜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芹诉称:2014年3月2日晚,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唐山市北新道与卫国路北社保局门前时,第一被告驾驶冀B×××××号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肇事后,原告分别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4%。此事故经交警支队依法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4725.71元、误工费2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11元、车损及存车费8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7695.86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6484.85元(未含护理费,待鉴定后再增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总诉请为315842.1元。被告胡成瑜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8233.86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双方的车辆检验费6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后事实、经过及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三张门诊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外购药品均无医院医嘱,其中辽原市隆山区重康药店、会康药店、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上项目仅写的是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辽原市隆山区会康药店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均在唐山市治疗,所以对以上三个药店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中货物名称也仅为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唐山高新区吉庆堂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无医院的药嘱需进行外购,对这两份票据也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整个复查及治疗时间不符,且提交的收据并无单位盖章,不属于合法有效票据,我方认可300元。车辆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对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没有异议,但对补充更正说明有异议,其鉴定意见对于鉴定书中伤残等级又增加Ia值4%,所以对补正说明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有异议,其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日,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对户口本、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能作为其误工的证据使用,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伙补同意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古冶区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治疗整个流程且事故发生地均在唐山市,且在原告起诉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护理期进行鉴定,而原告却单行委托进行鉴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护理人的证明材料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护理人的证明,我方认可按住院天数支持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6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因不认可Ia值应根据伤残鉴定书中的八级伤残进行计算,同意给144846元。车损400元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成瑜驾驶冀B×××××号车在北新道与卫国路北社保局前逆向行驶时,与徐国骑电动车驼带原告史桂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史桂芹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头皮血肿、脑挫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手拇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3月7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5658.68元(扣除被告胡成瑜垫付的医疗费)。2014年3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99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成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桂芹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963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5年2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补充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更正为: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经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4月22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受伤后需二人护理一周后一人继续护理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1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5658.68元、误工费30502元(35683元/年÷365天×312天)、护理费13175元【46239元/年÷365天×(7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64158.8元(24141元/年×20年×34%)、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601元、复印费8.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400元、清障费152元、存车费3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损失共计287392.28元,其中包括被告胡成瑜先期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成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99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成瑜承担。对被告胡成瑜辩称的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检验费,因该费用未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清障费、存车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数额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胡成瑜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成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5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芹各项损失166840.28元;三、驳回原告史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史桂芹277392.28元,给付被告胡成瑜垫付款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4元,原告史桂芹自负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树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