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俊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莲,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滑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滑县道口镇温尔顿商场周大生珠宝店举行以旧换新活动,被害人直某某准备将装在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完整的黄金手链和一条断为两截的黄金手链共约29.5克的黄金首饰进行以旧换新,并将首饰盒交给该店服务员,之后服务员将首饰盒放在柜台上的托盘内。此时,同在该店进行以旧换新的被告人王俊莲趁服务员和直某某不注意,将首饰盒盗走。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俊莲带着上述所盗首饰其中三件再次到该珠宝店参加以旧换新活动时,被服务员当场发现扭送至滑县公安局。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件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987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莲将所盗黄金首饰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俊莲的供述,被害人直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俊莲的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搜查物品及辨认、称重物品照片,搜查及辨认笔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光盘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莲能够全部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俊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俊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俊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