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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丽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王华,李治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码:×××9083,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琼,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男,××年××月××日出生,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818,系黄丽琼的丈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系该××职员。原审被告:王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613X。原审被告:李治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6111。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王华、李治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李小鹏驾驶登记在黄丽琼名下号牌为粤C×××××别克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粤海路交水湾路红绿灯处时,与李治勇驾驶的粤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治勇驾驶的粤C×××××号车辆登记在王华名下,李治勇是王华雇佣的司机。粤C×××××号车辆在人保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珠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珠海公司和人保珠海公司均有派员到事故现场,太平洋珠海公司负责定损工作,太平洋珠海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黄丽琼定损结果。黄丽琼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有异议,且与保险公司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其随后自行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核定损失为人民币13385元(以下同为人民币),黄丽琼支出评估费589元。黄丽琼将车辆交付珠海市拱北合诚汽车快修养护服务部维修,黄丽琼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修理费11980元,珠海市拱北合诚汽车快修养护服务部开具发票,其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修理费)4500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汽车配件)7480元。经当庭查询,黄丽琼提交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汽车配件)7480元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黄丽琼表示该发票由商家开出,其可以要求商家重新开具。黄丽琼随后补充提交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修理费)7480元,其称修理厂找不到原开具汽车配件发票的公司,修理厂补开了修理费发票748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李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李治勇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向黄丽琼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华承担。涉案粤C×××××号事故车辆在人保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珠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粤C×××××号车辆的损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黄丽琼车辆损失,经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980元。太平洋珠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物价评估的资质,黄丽琼就车损申请该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太平洋珠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此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为11980元。黄丽琼主张现金支付了修理费1198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虽然黄丽琼提交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汽车配件)7480元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但其补充提交了修理厂提供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修理费)7480元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黄丽琼提交的维修费发票11980元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黄丽琼实际支出了修理费11980元。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黄丽琼已付出的评估费589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李治勇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人保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黄丽琼车损2000元,其余车损9980元,鉴定费589元,合计10569元,应当由太平洋珠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李治勇是王华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王华承担。黄丽琼要求李治勇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王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黄丽琼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太平洋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险向向黄丽琼赔偿人民币105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元,由王华负担。一审判决后,太平洋珠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珠海公司向黄丽琼赔偿5696元,二审诉讼费由黄丽琼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不合理,黄丽琼的损失应重新鉴定后确定。太平洋珠海公司不认可黄丽琼自行委托评估确认的财产损失。根据太平洋珠海公司及时的定损,确定黄丽琼的车辆损失5696元,而黄丽琼不同意太平洋珠海公司确定的损失,执意的要求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规程——通知各方当事人当场确定损失,价格,维修方式。黄丽琼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失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应由黄丽琼承担。被上诉人黄丽琼答辩称,太平洋珠海公司上诉并无新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太平洋珠海公司的意见均已作出审查处理,应予维持。人保珠海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珠海公司已经在一审判决后向黄丽琼支付了两千元的赔偿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华、李治勇称,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采信珠海市公信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并以此确认黄丽琼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涉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珠海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黄丽琼对该定损有异议,在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黄丽琼委托珠海市公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属于依法行使其权利。审核珠海市公信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关于修理和换件之内容均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且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太平洋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没有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不符;至于珠海市公信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之时未通知太平洋珠海公司到场,此做法确实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规定不符,然而这属于鉴定程序上的瑕疵,并未有证据显���该程序瑕疵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太平洋珠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尚不充分,且只能增加双方讼累。至于维修发票的问题,正如原审法院所言,黄丽琼已经就发票问题予以合理解释且亦补充提交了有效的发票,故太平洋珠海公司仅以此为由质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不能成立。且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佐证了黄丽琼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并确认黄丽琼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本院在此敦促评估机构,今后评估之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以免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争议。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珠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