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德忠与陈萍珠,张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忠,陈萍珠,张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09号原告潘德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51X。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626。被告张铭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7X。原告潘德忠诉被告陈萍珠、张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小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萍珠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萍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萍珠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9月24日,并签订《借款合同》(JK20120925-3),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法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陈萍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计收罚息;被告陈萍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双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萍珠再次签订《借款合同》(JK20130124-1),合同约定:被告陈萍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其与条款与之前的一致。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萍珠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10月23日,并再次签下了《借款合同》。被告陈萍珠收到借款后,未还过借款本息,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萍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金及支付违约金。经查,被告张铭洪系被告陈萍珠的丈夫,被告陈萍珠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铭洪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萍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罚息以每月0.1%计算,暂计2015年3月24日为63000元);2、被告陈萍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罚息以每月0.1%计算,暂计2015年3月24日为54600元);3、被告张铭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陈萍珠与被告张铭洪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其与被告陈萍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被告陈萍珠转账的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萍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萍珠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被告陈萍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而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调整利息和罚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铭洪的责任问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铭洪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陈萍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德忠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至一年(含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萍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德忠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至一年(含一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铭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用7234元,由被告陈萍珠、张铭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