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温龙弟与霍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温龙弟,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霍雅林,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温龙弟诉被告霍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二区罕山路西的一处平房及院落(房产证号为:XXXX**)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评估登记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2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座落在大板镇二区罕山路西的一处房屋及院落(房产证号为:XXXX**,建筑面积为130.02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贷款全部本息的保证。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房屋他项权人。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2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以先押后卖的形式抵顶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且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既是房屋抵押权人又是房屋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被告也应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已向其释明,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雅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龙弟办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霍雅林,房产证号为:XXXX**,建筑面积为130.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温龙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霍雅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