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梁骥,梁秀花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古陶镇南外环路与康宁街交叉西北处。负责人蔚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骥,男,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英奋,女,1962年9月27日,汉族,住平遥县,系梁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秀花,女,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俭,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平遥县,系梁秀花之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梁骥为其晋K×××××东风日产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2013年10月3日11时许,梁骥驾驶晋K×××××号“东风”小型轿车,从平遥县棉麻公司去小南门途中,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遥县顺城路与下西关街叉口南侧路段时,碰挂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梁秀花驾驶的“邦德”电动自行车造成梁秀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梁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花无责任。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在平遥县中医院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24092.9元,其中梁骥垫付12000元。第三人之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第四跖骨骨折。第三人出院后三次住到梁骥家索要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3月21日,梁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梁骥自愿一次性赔偿梁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误工费等共计40500元(其中含已付的12000元)作为了结;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同日梁秀花给梁骥出具“今收到梁骥付我的赔偿款肆万零伍佰元整,含已付的壹万贰仟元整”。之后,第三人称其又住院医疗,支出医疗费4200元。2014年3月6日,梁秀花向法院起诉梁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47194元,因尚有后续医疗费未定等,故撤诉。后第三人因二次住院费用及后续医疗未解决拒不向梁骥提供有关保险理赔手续,梁骥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梁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及第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可以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办法为:1、医疗费240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5800元;3、营养费15元/天×116天=1740元;4:护理费62无/天×116天=7192元;5、误工费69元/天×116天=8004元以上共计46828.9元。第三人与梁骥因医疗费发生争执,达协议后第三人又住院医疗现尚未医疗终结,但不提供医疗手续协助梁骥办理理赔事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梁骥已付第三人40500元属垫付款。第三人要求赔偿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后续费用待后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梁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梁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已付赔偿款40500元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梁骥已付第三人梁秀花赔偿款405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梁秀花各项损失过高,且医疗费用的票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是否从他处得到赔偿,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梁秀花的高血压、××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梁秀花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核减费用;梁秀花从事环卫工作每天误工损失37元,原审认定每天69元不妥。梁骥与梁秀花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梁秀花的医药费有平遥县中医院结算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梁秀花本身患有××症在其诊断书的既往史中已经记载,对于梁秀花的陈旧病是否诊治、是否从他处获得补偿及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进行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梁秀花存在挂床及误工损失按37元/天的标准计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