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朱秋芳、徐锦伟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芳,徐锦伟,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朱秋芳。原告徐锦伟。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原告朱秋芳、徐锦伟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芳、徐锦伟、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芳、徐锦伟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7幢317室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前三年无需支付费用,从第五年到第六年的房屋每年应支付租金至今未付。由于该房屋已经卖于陈端明,故现在只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的租金。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五年度结欠的租金26000元及违约金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才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2、即便合同有效,所托管的房屋长期空置,要求减少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朱秋芳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7幢317室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该房产的房屋租金共计26000元。被告在前三年无需支付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房屋租金2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则被告协调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7.6折的购房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交由被告托管,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四年的租金,第五年及第六年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该涉案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7幢317室的房屋曾是本案两原告共有。再查明:原告朱秋芳与陈端明在2013年4月22日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7幢317室的房屋出卖于陈端明,第五年度的租金由本案原告所有,第六年度的租金由陈端明所有。该房屋已过户至陈端明与徐汉青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秋芳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也支付了第四年度的租金。第五年的租金2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日期应从2012年7月1日起算。对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托管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系由被告起草的固定格式合同,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原告以7.6折优惠购买房屋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便存在规避税款的问题,也是由税务机关进行补缴,但不免除被告的民事义务,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委托合同系原告朱秋芳与被告签署的,相应的合同权利由本案原告朱秋芳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秋芳、徐锦伟租金人民币2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736元(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秋芳、徐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8元,由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原告朱秋芳、徐锦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