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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胜与被告高建、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胜,高建,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刘志胜,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被告高建,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高强,男,汉族,40岁。本院受理原告刘志胜诉被告高建、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二被告户籍在安塞县,被告高建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在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村连续居住至今,被告高强也一直在安塞县马家沟居住,且本案借条在安塞县镰刀湾乡出具,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高强及高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塞县,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