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14号原告吴志刚。委托代理人周涛(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委托代理人周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淑芳(特别授权)。原告吴志刚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朱立工及委托代理人周力、潘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5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政征[2014]12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汽运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汽运宿舍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五一路;南至花明巷和五园里南围墙;西至花园路;北至规划解放西路等界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原告吴志刚起诉称: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花园路花明巷36号拥有房屋,因婺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补偿方案及标准严重不合理。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遗失证明。证据5.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告的征收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6.二七新村“棚户区”改造现场标语照片一张。证据7.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官方网政务公开文件网页打印件。证据8.2014年9月16日都市快报。证据9.二七新村棚户区改造地块及安置房地理卫星定性图和区位图。共同证明二七新村的地块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原告房屋所在的第十一区块属于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将原告原址回迁安置,被告建设的安置房远离位于城区中心的改造地块,不符合国家关于棚户区改造原址回迁和就近安置的规定。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适格。为了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之公共利益需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被告依法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征收决定》。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二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经审核,符合金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金政办[2011]121号)和《金华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金委办[2014]13号)。二七区块改造范围经审核,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婺区政告[2014]1号),公布了征收范围为东至回溪街、南至婺江、西至规划婺州北街、北至规划解放西路,共分16个区块。其中原告所在的汽运宿舍区块为其中第十二区块。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经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同意改建比例已达到90%以上。被告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后,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发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4年9月25日,将征收补偿资金专款存入财政专户。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公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意见情况的通告》,同日,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发布决定公告。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的公证下,依法选定了房地产评估机构。上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内容适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凤翔区块安置房位于二七区块改建地段,巨龙区块安置房位于就近地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华市发改委关于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据2.2014年金华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证据3.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证据4.金华市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证据5.政府工作报告。证据6.金华市第六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2013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证据7.关于金华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据8.金华市婺城区第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婺城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证据9.关于婺城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据1-9共同证明二七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10.关于二七区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证据11.二七区块改造红线总规图。证据10-11证明二七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12.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涉及规划情况的复函。证据13.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证据14.金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证据15.金华市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证据12-15证明二七项目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据16.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证明于2014年8月31日在金华日报上公告了征收范围。证据17.婺城区二七改造征求意愿进度情况表。证明同意改建的比例已达到和超过90%。证据18.二七区块旧城改造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告。证据19.被征收房屋用途拟认定结果公告。证据20.未经登记房屋拟认定结果公告。证据18-20共同证明依法对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予以公告。证据21.关于暂停办理二七区块征收范围内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通知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事项。证据22.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于9月15日在《金华日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据23.《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会议记录。证明以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和论证方案。证据24.征求意见材料及情况汇总。证明多数被征收人认可补偿方案。证据25.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意见情况的通告。证明于10月25日公开通告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事实。证据2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请示、批复。证明于10月22日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27.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资金已经到位情况。证据28.区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已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证据29.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证据30.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证明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证据31.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依法制订并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证据32.金华市二七新村区导体改造安置位置图。证明安置小区的地理位置情况。证据33.公告报纸。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公告的事实。证据34.法律法规适用条文。证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5,对金华市发改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和《金华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文本,因此不能确定该项目符合金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金华市2014年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对2014年金华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金华市国土局出具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金华市规划局出具的复函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金华市规划局认为二七区块符合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但没有明确符合的总体规划的具体指标以及有关的专项规划内容。该四份证据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范围图并没有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也并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征求相应的意见。证据1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同,因为不能确认涉案区块需要调查的数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谓的同意率的真实性。证据18-2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的。该征求意见稿没有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仅通过在金华日报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达不到广泛征求意见的目的。公布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该会议记录上参会的人员对会议的内容并没有签字确认,主持人也无签字确认,只有一个记录人的签字,内容并没有得到相关参会人员的认可,且参会人员所涉及的人大代表政协委会具体是谁也无相应的名单,其所谓的意见是否真实的是由某位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意见也无从考证。证据24-25,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6,该证据没有对项目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论证,实际上有多数人对于涉案的房屋征收及其补偿标准均存在不同意见。证据27,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证据28,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5日的下午,征收决定在10月25日就已经作出来了,并且进行了公告,这个时间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证据29-31,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意见在其他的质证意见中已经体现。证据32,被告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证据33,不能认定已经公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2有异议。对证据6-9,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以及公示是对于采矿权的内容的批复,与本案是无关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汽运宿舍区块,该区块也被列入二七区块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在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后,向二七区块内的相关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其中超过90%的被征收人同意进行改建。二七区块改造项目经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符合金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被列入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及金华市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同时也被纳入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二七区块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金华市规划局确认二七区块改造项目符合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公布了《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收到各种意见和建议共计813人次。被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2014年10月15日,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作了公布。2014年10月25日,被告针对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后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作出了答复并予以公布。2014年9月25日,婺城区财政局出具证明确认汽运宿舍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款3.5亿元已足额存入专户。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征收项目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召开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并通过了《征收决定》。同日,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汽运宿舍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五一路;南至花明巷和五园里南围墙;西至花园路;北至规划解放西路等界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私房户数330户,单位2家,涉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约25483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征收决定》附件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房屋征收范围和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标准、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等相关内容。2014年10月26日,《征收决定》及《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汽运宿舍区块在内的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权对汽运宿舍旧城改造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汽运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属城市建设用地,符合婺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七区块改造作为重点建设项目被列入金华市重大建设项目“十二五”规划中,并被纳入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活动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在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后,向二七区块内的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其中同意改建的被征收人数比例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在拟定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予以公布,征求过公众意见,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符合规定。被告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作了回复并予以公布。被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作了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征收补偿费用已进专户存储。《征收决定》在作出后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救济途径等内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