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乾与被告涂仁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乾,涂仁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李焕乾,男,1967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江,男,织金县中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仁大,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原告李焕乾与被告涂仁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江、被告涂仁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乾诉称,2013年8月9日,我与被告达成约定:被告新建房屋的“支木”工程由我承包,所需的工具材料由我负责,工程结束后按板面平方验收,每平方60元,楼梯每平方120元。约定达成后我即购买“支木”所需材料并组织人员工作。2013年11月17日,我在被告房屋内拆除“支木”的木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所购买的吊机、红板、木料均存放在被告房屋内。现我的上述工具、材料被被告据为所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吊机(价值1700元),红板、木料(价值17000元)的折价损失18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①、李真举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焕乾在证人处购买了红板235块,单价为51元;木料710块,单价为9元。用以证明原告红板、木料的数量及价值。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有买卖合同关系。②、杨庆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焕乾在证人处购买了木料300块,单价为10.5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木料的数量及价值。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不清楚证人的职业及所证实的内容。③、鄢守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原告未受伤前证人曾将原告用于在被告处“支木”的部分红板运至被告隔壁的张姓人家为其建房,原告受伤后,证人即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在受伤后尚有部分红板、木料留存于被告所建房屋内,原告妻儿是否将其运走不知道。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涂仁大辩称,原告系涂仁忠给我介绍的,涂仁忠与原告谈好工程价款后由我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负责我新建房屋的“支木”工程。由于原告爱喝酒,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原告做完第一层房屋的“支木”工程后我即与其解除了合同关系,第二层以上的“支木”我就交给其他人负责了。原告的红板、木料其已全部运走,吊机架子(电机已被拆除)现还在我的房屋内,原告可随时带走,我未占有。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①、何祥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房屋的“支木”只有第一层是原告负责的,第二层以上是其他人负责的。原告用于被告建房的红板和木料是如何运来和运走的其不知道。经质证,原告无异议。②、涂仁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的房屋修建是其负责管理,原告受伤前曾将部分材料运到被告隔壁张姓人家建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③、何小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做“圈梁”和“支木”,原告在完成第一层的“支木”后被告就与其解除了合同。因原告另外承包有工程,来拆被告第一层房屋内的支木时摔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已经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①、②被告有异议,因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证据①、②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涂仁大在珠藏镇新街路口修建房屋,经涂仁忠介绍与原告李焕乾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建房屋的“支木”工程。原告在完成被告第一层房屋的“支木”工程后被告与其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将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房屋的“支木”工程交由他人承揽。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拆除被告第一层房屋“支木”的木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自行将部分用于被告新建房屋“支木”的红板、木料运往他处,现被告房屋内仅有原告“支木”使用的吊机(电机已拆除),无红板、木料。通过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占有原告生产工具(吊机、红板、木料);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价值,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查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权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在拆被告第一层房屋内的最后一块木板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原告受伤后未能运走留存在被告房屋内的生产工具及材料(吊机、红板、木料),现上述财产已被被告侵占,要求被告按上述财产价值赔偿相应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财产权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在受伤前已自行将部分“支木”的红板、木料运往他处,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价值。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原告所购红板、木料及电机的价值总额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焕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李焕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