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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王玉强,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孙俊松,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陈纪华,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陈夫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诉称,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系朋友关系,孙俊松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纪华、陈夫文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立即清偿原告30000元(叁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俊松由被告陈纪华、陈夫文担保向原告王玉强借款3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人孙俊松1596642****保证人陈纪华1826599****保证人陈夫文1379296****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担保责任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因本借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止,并自愿因本借据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俊松借用原告王玉强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纪华、陈夫文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俊松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纪华、陈夫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纪华、陈夫文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纪华、陈夫文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俊松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纪华、陈夫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孙俊松、陈纪华、陈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