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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志红、陈德琳、陈德鹏、王重芬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晓美、何建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原告陈某乙,女,199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中学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系原告陈某甲长女)原告陈某丙,男,200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小学在校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系原告陈某甲长子)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8月7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系原告陈某甲母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上大道美福百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5662200-8。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未到庭)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陈某甲驾驶云ECR8**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定县狮山镇大红山村驶往禄劝县城方向,行至事发路段时与从禄劝县城驶往武定县城方向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EM7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当天陈某甲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送往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转回武定县中医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陈某甲的伤为:回肠破裂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第4、5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责任经武定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陈某甲、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某甲的伤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承担自己相应的法定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承担,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2100元中的10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31.32元,护理费60天×79元/天=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误工费120天×193元/天=23160元,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865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生活费16268元/年×6年×20%÷2=9760.80元,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6268元/年×1年×20%÷2=1627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268元/年×10年×20%÷4=8134元,合计202214.1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没有意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云南省2014年人损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子来看是否需要加强后期营养。车辆修理费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户口证明1份、武定县狮山镇永宁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原告王某某是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原告陈某甲有赡养原告王某某的义务,以及原告陈某甲有姊妹四人,除陈某甲外有陈志华、陈学英、陈学美,原告陈某甲从事运输业;第二组: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同等责任;第三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共20页、云南省统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共4页、武定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武定县中医院DR报告书1份共2页、武定县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武定县中医院手术记录1份、武定县中医院病程记录1份共2页、武定县中医院护理证明1份、武定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武定县中医院用药清单1份共4页、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共3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共3张、武定县中医院住院发票1份、武定县中医院门诊发票1份共7张,欲证明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医治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第四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共18页、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三期鉴定情况、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是2100元;第五组: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共5张、摩托车修车材料清单1份、陈某甲买车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费用是3865元。以上证据,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南省统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是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原件。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武定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0135344803、0135344804、0135344844有异议,因为它产生的费用是在鉴定以后;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结果不认可,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来决定,以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第五组证据材料摩托车的修理费金额是原告方单方面出具的,应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确定,对买车协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武定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0135344803、0135344804、0135344844”是后续治疗费鉴定后出现的费用属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三期鉴定结果”,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只提出不应认可,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及论证过程未提出质疑,故“三期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摩托车的修理费”证据材料有异议,但对修理摩托车的事实及产生的发票、金额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买车协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认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EM77**号车辆已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陈某甲驾驶云ECR8**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定县狮山镇大红山村驶往禄劝县城方向,行至事故地点与从禄劝县城驶往武定县城方向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EM77**号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武定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陈某甲、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陈某甲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天送往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转回武定县中医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陈某甲的伤为:回肠破裂出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第4、5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甲的伤经鉴定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3248.19元。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何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刘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某和原告陈某甲同等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何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何某某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即医疗费36731.32元,扣除武定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0135344803、0135344804、0135344844、0134392228、013439222989、0019097479、0135335175”合计金额639.53元是后续治疗费鉴定后出现的费用属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医疗费支持36091.79元,护理费60天×79元/天=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误工费120天×79元/天=9480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19521.80元=116717.8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生活费16268元/年×6年×20%÷2=9760.80元,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6268元/年×1年×20%÷2=1627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268元/年×10年×20%÷4=813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人×30元×4=240元,车辆修理费38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2934.59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四人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甲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剩余的医疗费26091.79、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717.8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865元,合计58834.5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比例限额内替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29417.29元,另外一部分29417.29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自行承担;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105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1050元;四、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由何某某承担,故其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79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79元。上列执行标的合计数,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151417.29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1050元+379元=1429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23248.19元,实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还应退还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1819.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钟凤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海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