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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坚富、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坚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坚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李娟。原审被告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旭芬。上诉人吴坚富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原审被告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吴坚富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对其贷款授信额度为1053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同日,申嘉制衣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以自有房产、��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吴坚富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9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吴坚富至今未清偿,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坚富归还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承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49800元;2、依法确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申嘉制衣公司抵押的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确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申嘉制衣公司抵押的尚湖镇练塘华强南路6-1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坚富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人虽然是常熟人,但长期不在常熟居住,2014年4月,其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920万元,所贷款项也是用于乐清市内的生意周转,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2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贷款人(乙方),吴坚富为借款人(甲方),申嘉制衣公司为抵押人,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各方签名、盖章,吴坚富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该院作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吴坚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坚富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吴坚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个人借款合同》是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供的范本,其与其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都是使用该版本,合同上的管辖法院,并不是吴坚��内心认可的。吴坚富虽然是常熟市,但是长期不在常熟居住,2014年4月,其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920万元,所贷款项也是用于乐清市内的生意周转,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条款并非属于加重吴坚富、申嘉制衣公司责任的条款,也不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吴坚富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吴坚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