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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小平、催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诉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曹小平,男,汉族,系XX海(已故)之父。原告崔桂琴,女,蒙古族,系XX海(已故)之母。原告崔玲珠,女,汉族,系原告曹沂轩、曹汝轩的法定监护人,XX海(已故)之妻。原告曹沂轩,男,蒙古族,系XX海(已故)之子。原告曹汝轩,女,蒙古族,系XX海(已故)之女。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仁,系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21211-2,住所地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刘端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2092-6,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蒙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史连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玉,系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涛,系该公司物业服务部经理。原告曹小平、催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诉被告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煤矿)、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平、催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仁,被告长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玉、朱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XX海在被告长城煤矿厂区打扫卫生期间,不慎将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且未盖好的污水井盖(该井属被告长城煤矿所有,归被告物业公司管理)踩翻后掉入井内溺水死亡。之后,虽经原告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等人多次与被告长城煤矿、被告物业公司协商XX海死亡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并拒不予以赔偿,鉴于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困难补助费633511.66元(其中曹小平139233.33元、崔桂琴139233.33元、曹沂轩146195元、曹汝轩208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停尸费等),总计1281203.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长城煤矿辩称:1答辩人未雇佣过受害人XX海在厂区内打扫卫生,公司对其进入厂区并不知情,而是受害人XX海偷进厂区捡废铁而致。2、答辩人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受害人XX海是被告物业公司雇佣的清洁人员,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原告陈述的出事污水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且根据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长城煤矿签订《内蒙能源长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来看,答辩人的服务范围合同有明确约定的11项具体内容,出事的污水井它位于被告长城煤矿洗选厂区域,对于这个区域的保洁服务,它不再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之内。因此,依法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居民户口簿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金计算期限等事实。对此组证据二被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1、对此组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标准应以农村户的标准计算;2、此组证据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出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第二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材料、照片、询问笔录三份(朱秀新、冯涛、张学政)、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受害人XX海事发的地点、时间及原因;2、受害人XX海当时掉入的污水井井盖管理情况;3、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物业公司的保洁范围等事实。对此组证据被告长城煤矿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通过三份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水井上所盖的井盖并非是原告所说一块单薄的铁皮,从现场照片来看,该井盖自身重量非常之重,其不可能被踩翻。2、通过此组笔录证实,在事发时,涉案水井的井盖是盖合的,有在场唯一人员XX洋的笔录可以证实。3、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被告物业公司)义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授权,服务范围内物业实施综合管理,如出现重大事故,需承担相应责任;对此组证据被告物业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部分有异议,即主要是针对物业公司管理合同,原告称合同第一条的意思是厂区内外所有的场所,对合同这样表述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这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通常意思是不一样的,如果按原告的意思去理解,那么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条的11项服务内容就没有意义,所以说对于服务范围的约定,这个合同是有明确的界定,并非是无限的,而且合同的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结算形式及支付服务费用的标准,同时还约定当服务项目设施及地点出现较大变化时,要按照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费用等,故被告物业公司将在下面举证时证明自己所述的观点。第三组证据,被告物业公司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1、受害人XX海的受害地点、时间及原因。2、XX海受害时在受害地点不是擅自进入,而是履行职务期间,不慎掉入井内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长城煤矿质证称,对此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而此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用工方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证据被告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说明该证据出具的原因,案件发生以后,长城煤矿的宋书记多次找被告物业公司的领导要求由物业公司为其出具相关的证明,物业公司未同意,后经长城煤矿再三请求,并将事先打印好的这份证明要求被告物业公司盖章,理由是本案的受害人用该证明到保险公司作理赔使用,而非诉讼使用。其次,从这份证明内容看也不属实,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关于受害人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时间,不应当由被告物业公司来确认,而且物业公司人员当时也不在现场,如何来证实。二是被告物业公司从来就没有安排过受害人XX海去清理卫生,其并不是物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又什么时候为其发过工资。三是受害人XX海清理卫生的地点是洗煤厂浅槽车间以南这块,也不是物业公司的保洁服务地点。所以说这份证明被告物业公司认为,不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长城花园社区证明、上海庙转移农牧民入住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共四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及5原告属于农业人口,但现居住在城镇,且居住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此组证据被告长城煤矿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案件,不适用居住地位于城镇而改变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此证据被告物业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长城煤矿的质证意见,并对2015年4月9日派出所出具的这个证明,因没有相应的出具人的签字,从形式上看该证明等同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而且该证明内容中所述受害人XX海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也与受害人实际死亡的发生时间2015年的1月31日不符;关于长城花园社区居委员会的证明,证明XX海2010年12月2日至事发时,一直在该小区居住,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长城煤矿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物业公司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朱秀新、XX洋、张学政),用以证明1、通过朱秀新的笔录中陈述事实证实,涉案的井盖在事发前一直是盖着的;2、通过事发第一现场在场人XX洋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证实,涉案的井盖在事发前是盖着的,事发后井盖处于井的边上,且井盖里面向上,另外受害人XX海的职业为拾破烂,而非保洁人员;3、物业公司副经理张学政在笔录中陈述,只要其工作人员能够清理干净所负责部位的垃圾即可,至于其工作人员带谁清理并不管,说明被告物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及工作方式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由此导致其工作人员XX洋将XX海带入长城煤矿厂区,从而引发事故的事实。对此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井盖盖着不等于不发生安全事故;二是张学政证言说明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认为该井盖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三是XX洋笔录中所述,井盖盖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组证据被告物业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长城矿业谈到物业公司职工张学政在笔录中所述的,“我只检查他负责的卫生区是否干净,不管其带什么人”,从这个表述中无法证实被告长城煤矿的观点成立,这句话应从询问人的问话来看,“XX洋带亲属清理垃圾的情况你知道吗?”,事实上其回答的问题,前一句是说的XX洋分内的工作,“至于他带谁清理我不管”,是指的清理长城矿的那部分垃圾,这个话我们应当通过分析确认其真实意思。同时通过这份笔录也反映出受害人XX海根本就不是物业公司的人员,至于物业公司人员的安全培训,虽然未专门进行,但是已谈到在日常工作中,随时强调,增强安全意识,说明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XX洋的这份陈述部份内容有异议,其虽受物业公司的雇佣,但其只负责清理生活垃圾的清运,并没有让其负责清运矿区(工业)垃圾一说。2015年1月31日,受害人XX海到那是因捡垃圾掉入污水井中溺水死亡,它本身是一种个人行为;对于朱秀新的这份笔录被告物业公司认为,朱秀新身为长城煤矿的保卫科科长,保卫科的职能就是负责矿区安全保卫工作,从整个笔录来看其很清楚,出事的这个污水井已经建成很多年,自己也经常从井边走过,但其对污水井是做什么的,归哪个部门管理都不知道,说明其根本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防范工作,所以说其责任也是无法推脱的。第二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事发地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范围;2、物业公司实施综合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物业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这是一个无效的免责约定;对此证据被告物业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一条及第二条中的所有场所,因在原告举证时已说明,保持原质证意见。对于合同中“不限于”这个词语,当时的目的是想着后续还有其他业务可发展,所以这个地方的表达是为了以后业务的开展所做的铺垫。同时对于后续如果在有业务的发展的话,合同也进行了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说这个“不限于”是有范围的,而不是无限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被告物业公司认为是对本合同而言,这与综合管理没有实质意义,因为第二条11项内容中,就是在这些区域内的进行保洁清理,没有其他的。对于安全管理问题,被告物业公司赞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个约定从法律角度来讲,是针对合同双方的约定,就本案来讲对于第三人来说是没有效力的。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徐国华出庭,用以证明涉案井盖在事发前一直处于封盖状态,被告长城煤矿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1、对于当天11点多证人经过井边这个事实,其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此时证人经过井盖盖好不等于事发时井盖仍是盖好的;2、证人证明事发现场有3个井盖(2个是专业井盖),但涉案的井盖却是非专业的,这是造成受害人XX海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路过的这个节点时的井盖是盖好的,并不能证实其他。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长城煤矿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内蒙古能源长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发票5张,总额2477988.00元。用以证明2014年1月份与被告长城煤矿签订合同后,约定服务的内容在第二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服务费用,在合同第四条也进行了约定,且服务费用的总额与11项服务内容相一致,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服务的范围就是合同中的11项内容,不包括之外的其他服务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发票的关联性及物业公司的综合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证据被告长城煤矿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与冯涛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污水井归属被告长城煤矿所有,且其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此证据被告长城煤矿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涉案污水井虽属于被告长城煤矿所有,但其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内。2、通过该笔录说明对涉案的污水井被告长城煤矿已经加盖井盖,实施了安全管理措施,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第三组证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与曹小平、XX洋、米虎兵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XX海一家包括曹小平、XX洋等人自2007年开始就在给被告长城煤矿清理废料了,干这份工作也是经过矿里领导同意的,且受害人XX海当天到出事区域清理废料是其父曹小平安排的,与被告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对此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原告提供被告物业公司的证明足以说明,清理垃圾一事与其有关;对此组证据被告长城煤矿质证称,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被告长城煤矿自始至终没有人同意受害人去清理垃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物业服务机构是否有服务资质应该有相应证书证明;对此证据被告长城煤矿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第一、四组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物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且经庭审后核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长城煤矿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长城煤矿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虽被告长城煤矿对其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XX海在被告长城煤矿洗煤厂浅槽车间以南清理垃圾时,不慎将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井盖踩翻后,掉入污水井内溺水死亡。之后,原告家人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受害人XX海死亡赔偿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发地有三眼井(被告长城煤矿为该井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其中二眼井符合安全标准,一眼井(即出事井)损坏后未进行维修,只是在上面放置一块铁皮盖着,存在安全隐患。再查明,原告曹小平家人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长城煤矿打扫厂区生活与工业垃圾(未签订合同),每月矿里给其1800元生活费,剩余劳务费用在其清理工业垃圾的废物中所取,且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原告自备;2011年被告物业公司进入后,生活垃圾由被告物业公司负责清理,并雇佣曹家一人(XX洋),每月发放工资2200元,矿区的工业垃圾仍由原告曹小平家人负责清理并拉运处置,直至事发;受害人XX海弟兄姊妹四人,其被抚养人曹小平、催桂琴、曹沂轩、曹汝轩均为农业户,且从2010年12月2日至今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新希望家园32栋3单元306室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XX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清洁垃圾时,理应要自己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铁皮井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自己经过时没有自我防范意识,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掉入井内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后果;被告物业公司因不是涉案污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且受害人也不是其雇佣的职工,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城煤矿虽辩称其未雇佣过受害人XX海,也未与原告曹小平签订合同,但经法庭核实查明,原告曹小平家人从2007年至事发时,一直为被告长城煤矿清理厂区垃圾,而被告长城煤矿也从未阻止其行为,视其对原告曹小平家人劳务工作的默认,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长城煤矿作为该污水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理应对已损坏的工作配套设施具有及时维修、排除妨害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和义务,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其在发现污水井盖损坏后,未能及时排除隐患,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和瑕疵,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所造成的后果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长城煤矿在赔偿比例上按4:6承担较为适宜。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自2011年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镇区居住与生活,故各项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计算为宜。即赔偿受害人XX海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抚养人有四人,故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用分段计算法);对原告曹小平因其未满60周岁,且未向法庭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不应在被扶养人赔偿范围之内;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8436.07元,其中崔桂琴96245元、曹沂轩99252.66元,曹汝轩132938.4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5000元其他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赔偿共计914068.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各项赔偿损失共计914068.07元于本判决生效由被告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8440.84元(914068.07元×60%);剩余365627.23元(914068.07元×40%)由原告自负。二、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0.68元,减半收取6470.34元,由原告负担1812.13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464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 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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