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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伊如芳与陈央成、张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如芳,陈央成,张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伊如芳,被告:陈央成。被告:张亚仙。原告伊如芳与被告陈央成、张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央成、张亚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央成、张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如芳以被告陈央成、张亚仙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央成、张亚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央成、张亚仙承担。被告陈央成、张亚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央成、张亚仙系夫妻关系。因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央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央成、张亚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央成向原告伊如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陈央成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曾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央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率,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陈央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率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有理由认为上述行为系被告陈央成代表两被告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央成、张亚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央成、张亚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伊如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免收条件,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