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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娟与张皓喆、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娟,张皓喆,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2号原告白娟。委托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喆。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娟与被告张皓喆、天津市添源一园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源一园公司)、王金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娟的委托代理人郝懿德、被告张皓喆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环、被告添源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娟、被告王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6时50分,被告张皓喆驾驶登记在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E××××号丰田牌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庆隆农场门口时,与对行左转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王金香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皓喆在向左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又与对行的肖西强驾驶的津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事故,导致吉利车乘车人白娟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皓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西强、白娟无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6559.31元、辅助器具费4529元、伙食补助费1495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351元、交通费1842.5元、住宿费13510元、残疾赔偿金587844元、定残后护理费285590元(暂计算10年)、鉴定费2760元,合计1174455.8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原告与案外人肖庆明、龚福彩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皓喆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香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张皓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皓喆与被告添源一园公司连带赔偿;因原告就职学校在原告治疗期间未扣发工资,所以原告不再主张误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皓喆辩称: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判决,本被告认可法院认定的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判决结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以正式票据核实认定;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证明需要购买辅助器具;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的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支出过高;原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护理人单位出具的无法提供完税证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前及护理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对该护理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添源一园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皓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道交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皓喆借用本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办理私事,属于借用行为,本被告不应对被告张皓喆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被告作为津NE××××号事故车辆的车主,知晓借用人即被告张皓喆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及技能,而且出借车辆也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皓喆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白娟受伤,是被告张皓喆与被告王金香违法行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被告与被告张皓喆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香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表示同情,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被告年龄较大,没有赔偿能力;本被告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了,对被告张皓喆所驾驶的津NE××××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本被告同意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肖庆明、龚福彩优先受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被告在津NE××××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案外人肖庆明、龚福彩进行了赔偿,现本被告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白娟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50分,被告张皓喆驾驶车号为津NE××××号丰田牌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庆隆农场门口时,与对行左转的骑行电动三轮车人被告王金香发生事故,后张皓喆在向左躲避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又与对行肖西强驾驶的津HZ××××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吉利车撞在公路东侧护路树上,掉入公路东侧沟内,造成三车损坏,张皓喆、王金香受伤,肖西强以及吉利车乘车人白娟受伤,肖西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白娟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肾破裂,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颈椎骨折,5、颈脊髓损伤,6、不全高位截瘫,7、肋骨骨折,8、肺挫伤,9、唇裂伤,10、头面部挫伤,11、胰尾损伤,12、腹膜后血肿,13、过敏性皮炎;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原告住院共152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支出医疗费226559.31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9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白娟脊髓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3级伤残;2.脊髓损伤致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3级伤残;3.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构成8级伤残;4.腹部损伤致脾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5.白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15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按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并按综合伤残赔偿指数90%请求20年的伤残赔偿金,计587844元;原告提交了其单位集体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暂请求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每年28559元计算,共计28559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800元、轻重伤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和护理依赖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前5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后147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9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52天,共计2280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共4529元,系原告购买两辆轮椅、导尿管和康复性健身车的支出,原告提交了天津铕钰医疗器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佳加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轮椅的发票、天津人民天使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天津津医中心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导尿管的发票、深圳市伊吉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健身车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之一为原告父亲白俊德,原告称父亲在山西××××宾馆上班,月均工资4243元,原告父亲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545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为原告母亲孟妙兰,没有正式工作,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每天78.24元计算152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37351元;原告提交了山西×××××××宾馆出具的误工证明、缴税证明、证明、公司工程部8-10月员工工资表,护理人白俊德的工资卡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明细清单,白俊德与孟妙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事故后其父母从山西赶到武清护理原告,支出住宿费13510元,其中在宾馆住宿支出住宿费910元,原告另称租房支出12600元;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旅店业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其与父母往返山西与武清之间、往返住宿地与医院之间等支出交通费1842.5元;原告提交了火车票、公路客运票存根、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皓喆驾车车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未让行,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西强、白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添源一园公司名下,属该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当天,该公司将该车辆借给张皓喆使用,被告张皓喆于2014年10月8日取得驾驶事故车辆类型的驾驶证,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了事故。属被告添源一园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为原告白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金香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但其同意对于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本案原告及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优先受偿。原告白娟与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已就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利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白娟享有保险赔偿利益;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白娟和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各享50%保险赔偿利益;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享受保险赔偿利益;4.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白娟和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各享50%保险赔偿利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肖庆明、龚福彩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确认:被告添源一园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皓喆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香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赔偿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肖庆明、龚福彩307000元,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0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9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添源一园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皓喆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香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各被告仍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保险利益受偿问题,属被告添源一园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亦不具免责事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皓喆和被告王金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香同意由本案原告和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利益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原告和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肖西强的法定继承人就被告张皓喆所驾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白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27459.31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被告张皓喆主张应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证明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病案记载伤情、治疗情况,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但原告所请求的部分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对被告张皓喆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中包含两辆轮椅的费用,超过了原告伤情恢复所需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购买一辆轮椅的支出;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确认为3299元(其中轮椅费1450元、导尿管费1260元、健身车费589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住院前7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后145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8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228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善的证据链,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护理人白俊德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白俊德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案记载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所请求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系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需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并支持二人护理,共计23784.96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多个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认定为90%。结合原告年龄及户口性质,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587844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均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凭票据分别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800元、轻重伤鉴定费980元,共计276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559元请求赔偿定残后10年(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一人的护理费计285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房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中的租房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中的旅店业住宿费当属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确认为9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74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244589.31元,扣除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预先支付的10000元,剩余234589.31元;由被告王金香赔偿46917.86元(234589.31元×20%),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87671.45元(234589.31元×8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23784.96元、残疾赔偿金587844元、定残后护理费285590元、辅助器具费329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10元,合计902927.9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847927.96元的80%计678342.3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62328.55元,由被告张皓喆赔偿616013.82元;由被告王金香赔偿169585.59元(847927.96元×20%)。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张皓喆赔偿2208元(2760元×80%),由被告王金香赔偿552元(2760元×2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305000元,由被告张皓喆赔偿原告618221.82元,由被告王金香赔偿原告217055.4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张皓喆担负2469元,由被告王金香担负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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