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吉立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吉立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13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立山,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被告吉立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吉立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二系原告一的分公司,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物业费人民币18,779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73.8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8元每月每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18,779元;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立山辩称,房子是我所有,房屋地址、建筑面积均属实,欠费期间属实,我欠费原因是:我家房屋在入住第一年(2002年),发现南北阳台窗户漏水、发霉,向物业公司多次要求维护与维修,但至今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我从2002年起就连续上交了8年的物业费,没有过拖欠,2012年夏季我家房屋卧室棚顶整体墙体脱落,都显露出棚顶的钢筋了,当时虽然没有伤人,但是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使家人在入住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恐惧心理,对此事,我们也找到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多次协商并没有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及答复,至今也没有得到解决。园区内,物业也没有尽到服务管理义务,我家单元门前台阶严重塌陷,给小区的居民带来隐患与不便,雨天及雪天,路面滑,业主有摔倒的情况,很不安全,该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小区地下车库公共面积被物业公司私自划车位,尤其是在关键的出行要道上,严重影响了业主的通行,同时造成了消防等安全隐患。原告还有很多的服务与管理义务没有履行,我们认为在我们最后一次上缴物业费之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服务义务,也没有解决以上问题,原告在没有解决我方列举的问题的情况下,我方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只有在2014年才向我催要物业费,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与催缴过物业费,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所以不应再向我主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F-15-3室(建筑面积为173.88平方米)的房屋业主。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12月28日,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签订《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为被告所在的“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现因为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77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格林豪森”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墙体脱落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追缴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已向被告张贴催费通知且被告称其因房屋墙体脱落问题与原告多次进行交涉,故被告明知其未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当缴纳的具体物业费问题。因2015年度物业费尚未发生,故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至庭审前为宜,即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6,90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即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立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90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被告吉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