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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祖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稳,王某1王某1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祖稳,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王某1,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祖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王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祖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祖稳自称因为不满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之前在他家吃饭时,当着其女朋友面说他有精神病,遂于2013年5月1日晚持刀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腹部戳伤。2013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的伤情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腹部损伤属重伤。2014年10月1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外伤致肝挫裂伤行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祖稳患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2013年5月1日,王祖稳实施伤害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发病期,由于受精神病理的影响,行为时虽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王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于2013年5月2日入住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王某1王某1王某1开放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右胫骨上端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654.6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祖稳因口角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发生纠纷,便用刀刺伤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致王某1王某1王某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祖稳患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经鉴定,作案时有部分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祖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祖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王某1经济损失20617.72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祖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由被告人王祖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1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17.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祖稳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祖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在3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祖稳因村民王某1王某1王某1称其有精神病,遂对王某1王某1王某1心存不满。2013年5月1日夜间,其持刀在本村王某二王某2门前,将王某1王某1王某1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王某1王某1的伤情程度属重伤。造成王某1王某1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20617.72元。另查明王祖稳患有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作案具有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1陈述:2013年5月1日晚王祖稳骑摩托车,自称带了一桶汽油,要把他“炼了”。他即打电话报警,王见状就走了,不一会他听说警车来了,就去王某二王某2门前,刚到门前王祖稳就从一辆车旁边窜出来,用刀把他头部、腹部、腿部刺伤。案发前几天,他途径王祖稳家门前,王喊他进屋吃饭,并让他帮忙干活,他没同意,喝了几杯酒就回家了。当晚他听到砸门声,起来查看,见王祖稳在砸他家的门,王祖稳说“你败坏了我的名誉”。2、证人冯某一冯某1证实:2013年5月1日19时,其子王祖稳在王某三王某3家门前公路上用刀将王某1王某1王某1戳伤。当时她经过王某1王某1王某1家门前时,她让王某1王某1王某1躲一下,并说王祖稳来了别理他。不一会王祖稳见王某1王某1王某1就扑上去就要打,王某1王某1王某1跑到王某三王某3家门前公路上时,两人就开始撕抓,后来她见王祖稳骑摩托车走了。警车赶到时,她见王某1王某1王某1满身是血,王某1王某1王某1说是被王祖稳用刀戳伤的。案发前几天,王某1王某1王某1在她家喝酒,席间曾说王祖稳是个精神病,为此王祖稳把王某1王某1王某1家的大门砸了。几年前王祖稳发精神病把家里的房子烧了。3、证人王某三王某3证实:案发前几天王祖稳把王某1王某1王某1家的大门砸了。2013年5月1日晚,王祖稳的母亲跑到王某1王某1王某1家,对王某1王某1王某1说“你赶快躲一下,一会王祖稳要来找事”,没一会王祖稳骑摩托车过来,其母用耙子追打王祖稳,王祖稳拿一木棒打其母时,被王某二王某2等人拉住。当警车赶到时,他在门前见王某1王某1王某1满身是血,王某1王某1王某1说是被王祖稳用刀戳上的。王祖稳十几年前患过精神病。4、证人王某四王某4证实:其子王祖稳2005年患间歇性精神病,一犯病就打人骂人,那年还把他家和王某五家的房子烧了。5、证人陈某一陈某1、陈某二陈某2、王某三王某3证实:他们与王祖稳相邻居住。王祖稳患有精神病,周围人都知道,犯病时打人,朝其母身上泼汽油,2003年还把自家房子烧了,被村干部送医院检查治疗,确定王有精神病。6、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3]064号鉴定证实:王某1王某1王某1右胫骨上段骨折,外伤致肝脏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鉴定意见王某1王某1王某1腹部损伤属重伤。7、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4]精鉴字第9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祖稳患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2013年5月1日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疾病发病期,由于受精神病理的影响,行为时虽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8、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1王某1王某1因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症发作,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20日曾在该医院进行过治疗。9、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1王某1王某1开放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右胫骨上端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654.62元。10、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邬某一邬某1、李某一李某1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接到系统报警称“在松岗街道潭头商住区二区18号旅业式出租屋3802房有逃犯王祖稳入住,接报后,其将王祖稳带回派出所,经核查,王祖稳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派出所网上追逃的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11、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票据证实王某1王某1王某1开支费用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告发和审理情况。14、被告人王祖稳供述:2013年5月1日,他在老家王某二王某2门前,用一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在王某1王某1王某1胸部戳了两刀。事发前几天,王某1王某1王某1在他家吃饭时当他女朋友的面说他是“疯子”,他本来就有精神分裂症,后来女朋友离开他,他很生气,2013年5月1日他找王某1王某1王某1论理,用刀把王捅了。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民警说他是网上通缉人员,将他从深圳市松岗街道潭头商住区二区18号3楼3802号,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以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医院治疗过,捅人时他心悸、心慌、狂躁,当时其母和王某三王某3在场。王某1王某1王某1是其妹夫的堂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祖稳因王某1王某1王某1说其有精神病,遂对王某1王某1王某1心存不满,持刀致王某1王某1王某1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王祖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祖稳案发前有准备地欲加害被害人,作案时持刀致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其虽患有精神疾病,但作案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且案发后畏罪潜逃,亦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王祖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并综合王祖稳作案时的意识状态、责任能力及认罪态度,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小宁审 判 员  王恒勇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