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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宁诉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宁,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江宁,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宁诉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江宁请求归还借款等对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原告为接收借款及利息一方,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移送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