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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井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井某,女。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原告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唐某甲。婚后,我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且嗜赌成性,我和父母多次为其偿还赌债,况多次劝其戒赌,仍拒不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我的感情。被告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调查被告之父唐某乙的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孩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学习习惯,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就婚前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证,本案不予涉及,故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井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970元(11882×25%),从判决之日支付至18周岁止,共计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丰家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道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