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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龙执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申请执行孙红光、郜广军、董立军、王胜强、张文忠、安东亮、朱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孙红光,郜广军,董立军,王胜强,张文忠,安东亮,朱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龙执字第108-5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被执行人孙红光,男,汉族。被执行人郜广军,男,汉族。被执行人董立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胜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文忠,男,汉族。被执行人安东亮,男,汉族。被执行人朱继云,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安殷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2009)安殷证强执字第008号执行证书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孙红光、郜广军、董立军、王胜强、张文忠、安东亮、朱继云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红光、郜广军、董立军、王胜强、张文忠、安东亮、朱继云在金融机构存款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俊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