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邓舒尹,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光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馨兰、人民陪审员韦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2008年在外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儿子大点后,被告一直要求外出打工。2012年元月底,劝阻未果后,被告自行外出广东打工。刚开始,原、被告尚有联系,之后原告想到广东与被告一起打工,被告没有同意。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被原告质问后,被告就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被告家人也拒不告知其下落,至今已有三年。三年来,原告一个人打工养儿养家,对被告也不再心存希望。遂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50元的否抚养费。被告柏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柏某于2008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之后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元月底,经不住被告的一再要求,原告将被告送上外出务工的长途客车,让其一人外出广东务工。外出伊始,双方尚有联系,但不久被告就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方式。2014年夏天,原告曾到被告家打听被告的去向,其家人以不清楚为由回复原告。随着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因被告柏某不到庭,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以上事实,有桂丹结字010901299号《结婚证》,河池市农科所出具的《证明》,韦某乙的户籍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柏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某,理应已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但从2012年初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即单方面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方式,导致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已长达三年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韦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柏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责任,原告韦某甲请求由其继续抚养双方的婚生儿子,有利于韦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韦某乙的抚养费,符合当前我市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柏某缺席,无法查明,但不影响相关的权利人在原、被告离婚后提出权利主张。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跟其他异性同居而抛弃家庭,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韦某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柏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韦某乙抚养费350元至其成年时止,韦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鉴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人民陪审员 韦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