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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义军与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军,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江义军。委托代理人:付聪,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463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公司职员。原告江义军与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北地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湖北地建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聪,被告湖北地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华、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军诉称,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江义军陆续给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项目部供给水泥334吨,水泥品牌为:湖北军山水泥有限公司,单价380元/吨,共计126920元整,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项目部于2013年5月31日将单据回收,确认水泥价格及数量无误。但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项目部对于此水泥款却至今迟迟未付。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6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地建集团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亦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而被告无需支付其主张款项;被告就后湖鼎盛华城项目水泥购买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一期11#12#13#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湖北地建鼎盛华城项目部,今收到江义军334吨(叁佰叁拾肆),单价380元/吨。下欠金额为12692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陆仟玖佰贰拾元),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13号至2012年3月12日,水泥品牌为:湖北军山有限公司,单据已收回,价格及数量无误”。《收条》“经办人”处有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项目部的材料员周勇军的签名及名称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鼎盛华城一期11#12#13#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签章。另查明,2011年4月1日,湖北地建集团与案外人武汉鑫伊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伊辉公司)就鼎盛华城一期11#12#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水泥买卖事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由武汉鑫伊辉公司向湖北地建集团的上述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庭审中,湖北地建集团辩称其与江义军无合同关系,其鼎盛华城项目部所需水泥均由武汉鑫伊辉公司供货,湖北地建集团与武汉鑫伊辉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江义军与武汉鑫伊辉公司系合作关系,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项目部确实收到了江义军供应的水泥,但对应的水泥款已全部支付给武汉鑫伊辉公司,无需再向江义军重复给付。江义军表示其与武汉鑫伊辉公司并无合作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湖北地建集团提交了2011年4月1日《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付款通知书及凭证共十四份、湖北地建鼎盛华城项目部水泥用量表三张、湖北地建鼎盛华城项目部武汉鑫伊辉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分包商/供货商结算流转表、分包商/供货商结算确认单、三份委托书,拟证明湖北地建集团在鼎盛华城项目部的所有水泥款已经全部付清,湖北地建集团将水泥款打给了武汉鑫伊辉商贸有限公司和其委托的公司。江义军认为湖北地建集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诉争货款是否给付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013年5月31日湖北地建集团鼎盛华城一期11#12#13#楼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江义军334吨水泥,并欠水泥款126920元整。湖北地建集团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江义军所供应的水泥。江义军虽未与湖北地建集团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江义军已经交付水泥,即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湖北地建集团对其履行已予接受。故本院认定江义军与湖北地建集团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江义军已履行交货义务,湖北地建集团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诉争货款是否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湖北地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湖北地建集团抗辩认为其与武汉鑫伊辉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江义军与武汉鑫伊辉公司系合作关系;其鼎盛华城项目部的所有水泥款包括诉争货款已支付给武汉鑫伊辉公司,无需再向江义军付款。湖北地建集团应举证证明其向武汉鑫伊辉公司支付的水泥款中包含其应向江义军支付的126920元货款。现湖北地建集团并未向原告江义军支付水泥款,且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湖北地建集团向武汉鑫伊辉公司所付水泥款与本案诉争货款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江义军要求湖北地建集团偿还1269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义军货款1269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