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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蓟县人民检察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8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千米800米处时,遇前方顺行周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人陈××发现情况晚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闪过程中其铲斗右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后轮式装载机右侧前、后轮将电动自行车及周三×碾轧,致两车受损,周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马伸桥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打电话报警,并到马伸桥派出所投案,等候交警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三×近亲属经济损失31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周一×、周二×证言,被告人陈××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陈××肇事后报警并去马伸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