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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景奇诉迟明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奇,迟明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李景奇,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明利,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震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琦,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景奇诉被告迟明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奇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志、被告迟明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宁、被告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奇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被告迟明利驾驶辽HFC9**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二线交通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李景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97天。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正常行驶无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辽HFC9**号出租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HFC9**号出租车登记在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明利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辽HFC9**号出租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HFC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和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予以承担。被告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迟明利的辽HFC9**号出租车虽挂靠在我公司,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被告迟明利驾驶辽HFC9**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二线交通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李景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景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迟明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迟明利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景奇正常行驶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景奇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李景奇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头部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4567肋骨)、双肺创伤性湿肺,右胸腔积液。”经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8时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9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随诊。”原告李景奇的伤残程序鉴定情况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景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大司鉴字(2014)第35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景奇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景奇的户口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050896。原告李景奇受伤前就业于盖州市鑫太建材经销部,该单位于2014年9月28日出据误工证明,载明:“李景奇在我建材商店打更,每月工资1800元,于2014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停工期间,停发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附2014年4-6月份工资表(月工资1800.00元,平均日工资为60.00元)载卷为凭证。个体工资营业执照,个体业主孙方君。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李景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9300.36元伤残赔偿金30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损失费6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68079.49元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被告迟明利所有的辽HFC9**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盖州市雄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支付凭证,身份证,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迟明利的驾驶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景奇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大司鉴字(2014)第25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迟明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景奇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6,879.49元。(其中交强险61,393.96元,商业三者险5,485.53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迟明利负担。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0元,由被告迟明利负担。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迟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