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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吕红海与吕书龙、王植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吕红海。被告吕书龙。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植军。原告吕红海诉被告吕书龙、王植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吕书龙代理人李志伟、被告王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海诉称:2013年被告吕书龙将其在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王植军,由于王植军施工进度太慢,吕书龙找到我,让我参与施工,并让王植军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言明完工后吕书��可以直接为我支付工资。完工后,二被告欠我10850元,吕书龙让王植军为我出具了欠条,但剩余欠款一直为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085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书龙辩称:吕书龙与吕红海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吕书龙有纠纷。吕书龙不应成为被告。被告王植军辩称:起诉是事实,但吕书龙一直没有给我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8日由王植军签名的欠条一张。被告吕书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王植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书龙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欠条是王植军所写,与吕书龙无关;被告王植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其所写;原告对吕书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效,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吕书龙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书龙与原告吕红海系同村村民,2013年经吕书龙介绍,原告吕红海承包了被告王植军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王植军于2014年1月28日为吕红海出具了“欠钢筋工工资1085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植军所写的欠条真实有效,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书龙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份开始以2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其与王植军并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此部分主张,本院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植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红海工资款108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驳回吕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王植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俊  道代理审判员 吕  海  玲代理审判员 马  文  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