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女,1964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男,1972年出生。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廖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廖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甲与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廖某甲与庄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廖某甲曾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廖某甲又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另查明,廖某甲与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台、钱江摩托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农药喷雾器三台、电视机一台。廖某甲与庄某甲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廖某甲与庄某甲婚后即居住在庄某甲父亲所有的沅江市茶盘洲镇鹅洲村一组的三间半平房,2007年,廖某甲与庄某甲支出8000元及国家补助款1.1万元用于维修该房屋,现该平房已拓高拓宽至六间砖瓦房。原审法院认为,廖某甲与庄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廖某甲客观上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故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庄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庄某乙一直随庄某甲居住、生活,故婚生子庄某乙由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关于廖某甲庭审中提出的共同财产,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事实,对庄某甲认可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廖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廖某甲与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由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廖某甲承担婚生子庄某乙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支付方式: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于每月月底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按有关机构出具的票据由廖某甲与庄某甲各半承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手扶拖拉机一台、钱江摩托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农药喷雾器三台、电视机一台。其中钱江摩托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廖某甲所有,手扶拖拉机一台、农药喷雾器三台归庄某甲所有;四、廖某甲与庄某甲共同居住的坐落于沅江市茶盘洲镇鹅洲村一组的砖瓦房中,东边两间归廖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廖某甲负担。宣判后,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庄某甲承包了田土,每年都有家庭收入与积蓄,其与庄某甲结婚多年,现又身患疾病,庄某甲应给予其家庭积蓄10万元治病;2、廖某甲现多病在身,其没有能力支付婚生子庄某乙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同时,庄某甲在前两次庭审中也表示不要其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庄某甲给予其家庭积蓄10万元治病;廖某甲不承担婚生子庄某乙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庄某甲未出庭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均对原审判决准予其离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庄某甲是否应给予廖某甲家庭积蓄10万元治病;2、廖某甲是否应承担婚生子庄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庄某甲是否应给予廖某甲家庭积蓄10万元治病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廖某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庄某甲存在共同家庭积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身患重病需要诊治,故廖某甲上诉提出庄某甲应给予其家庭积蓄10万元治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某甲是否应承担婚生子庄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廖某甲与庄某甲离婚后,虽婚生子庄某乙判归庄某甲抚养,但其对婚生子庄某乙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据此判决廖某甲承担婚生子庄某乙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有关机关出具的票据由其与庄某甲各半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庄某甲虽曾在本案以前的庭审中表示不要廖某甲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但前提条件是廖某甲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本案被裁定发回重审后,庄某甲未到庭应诉,其对廖某甲不承担婚生子庄某乙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医疗费并未有明确意见。故廖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承担婚生子庄某乙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减免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