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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泰越模塑厂与慈溪市天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天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泰越模塑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天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泰越模塑厂。经营者:潘国新。委托代理人:吴可斌。上诉人慈溪市天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泰越模塑厂(以下简称泰越模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泰越模塑厂于2013年3月20日至12月25日期间,为天亿富公司加工各种模具,共计加工款92410元,后天亿富公司陆续支付30000元,尚欠加工款62410元。泰越模塑厂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亿富公司即时支付模具加工款62410元。天亿富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越模塑厂、天亿富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泰越模塑厂依约为天亿富公司加工模具,天亿富公司亦应依约向泰越模塑厂支付相应加工款,现天亿富公司未及时支付泰越模塑厂加工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越模塑厂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天亿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天亿富公司支付泰越模塑厂模具加工款6241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天亿富公司负担。天亿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泰越模塑厂并未依约交付加工的模具,天亿富公司也未收到模具,因此没有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天亿富公司不向泰越模塑厂支付加工款62410元。泰越模塑厂答辩称:泰越模塑厂已将模具交付给天亿富公司,天亿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泰越模塑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天亿富公司已支付加工款30000元,尚欠6241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泰越模塑厂原审中的主张,天亿富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模具,并申请对泰越模塑厂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张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天亿富公司称模具已收到,但支付的加工款不止30000元,且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已付加工款不止30000元及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天亿富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天亿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天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