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锦辉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辉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厦门金辉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一路585号第三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30291482-8。法定代表人林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3组A栋厂房。法定代表人王丽伟。原告厦门金辉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金辉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案外人常州市某某玻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常州某某公司)生产的L4A树脂。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L4A树脂共计5500千克,总价款67100元,由常州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给被告,票面总金额671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各支付货款13420元,余款2684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40元。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常州某某公司在厦门地区的总代销商,负责开拓发展厦门、漳州、泉州地区业务、短途送货、货款催收,相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由常州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在前述地区的客户,货款由原告发展的客户直接支付给常州某某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0日各向被告交付L4A树脂1100千克,单价12.2元,合计价款67100元,由被告的员工张某某签收。常州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价税总额为13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开具价税总额为4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开具价税总额为134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各转账支付常州某某公司货款13420元,合计支付40260元。常州某某公司确认原告向其购买了L4A树脂5500千克用于出卖给被告,总价款67100元,被告已经付款40260元,余款26840元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讨,其对本案货款不享有追索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3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厦湖劳仲案(2014)534号《调解书》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总价67100元的货物,在双方就付款期限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收货时付清货款,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840元未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辉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厦门欣汇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人民陪审员 孙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