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冯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一般授权),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志中(一般授权),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江汉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寇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购买原告甲醛共200吨,总计金额31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付款,截止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9231元。合同约定双方纠纷诉请合同签订地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公司货款2792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200吨,合同总价款为314000元,先货后款,本单货物送完后,供方增值税发票到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甲醛款2792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企业具体信息;2、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甲醛售出过磅单四份,原告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4、催款函及原、被告往来账目对账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且原、被告经过对账下欠货款27923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79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供方增值税发票到后结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9231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279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当阳市临沮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