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王红、王仁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王红,王仁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春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居民。被告王仁诗,居民。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王红、王仁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明、李世坡,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购买了青口镇盐场家园6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因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有优惠,原告遂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2007年6月5日,原告缴纳了报名费1000元,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盐场家园交纳45900元的集资建房款。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青口盐场家园建设项目部交纳56775.76元,共计103675.76元,其余房款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房产证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按揭贷款也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仅是房产的名义登记人,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王红、王仁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霞与被告王红系母女关系。2007年6月5日,原告王春霞向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青口盐场交纳报名费1000元购买盐场家园住房一套。因以盐场在职职工身份购买住房有优惠,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王红的名义交纳一期集资建房款45900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以王红的名义交纳了房款56775.76元。2010年9月21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原告以该房作为抵押,在银行办理了贷款,用以偿还买房时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以及银行客户凭单,证明银行贷款现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刘涛、儿媳曹颖颖代替原告按月偿还。2014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因向案外人张其功借款逾期未还被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红、王春霞偿还案外人张其功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王红、王仁诗偿还案外人张其功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与两被告未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后原告王春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实际购买,要求终止查封裁定的执行,本院以被查封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属该案的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春霞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其儿子刘涛、儿媳曹颖颖居住,现因原告儿子生意经营需要,原告与其儿子、儿媳主要居住在宋庄镇原告的老宅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收款收据、(2014)赣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利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其儿子、儿媳实际居住,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仅是名义产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盐场家园6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春霞所有。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王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