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小林与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VF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林,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印染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何小林,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新疆环境��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蓝天路216号5栋办公楼1层。法定代表人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印染项目部。代表人王彩华,该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何小林与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印染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河子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称系为被告承建、施工的石河子开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污水处理再生回用项目提供劳务,故石河子开发区应当认定为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由于石河子开发区位于石河子市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何小林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严军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唐艺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