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岑汉忠与被告徐菊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汉忠,徐菊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岑汉忠。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菊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职员。原告岑汉忠与被告徐菊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徐菊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汉忠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门市东灶港镇光耀村村部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海防公路时,与被告徐菊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岑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菊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菊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95.62元。被告徐菊英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其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同被告徐菊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岑汉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门市东灶港镇光耀村村部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海防公路时,与被告徐菊英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岑汉忠、被告徐菊英受伤,上述车辆损坏。同年10月13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岑汉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菊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岑汉忠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手术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徐菊英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9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岑汉忠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085.04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9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菊英要求剔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被告徐菊英要求剔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含有救护车费450元应作为交通费另项主张,综上,原告医疗费为21635.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意见明确,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出院小结确定为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8天=324元。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8天+1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2个月,故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0元/天×60天=780元。误工费27720元(140元/天×18天+140元/天×180天)。原告提供南通市春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工资结算单、停发工资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66周岁,且其提供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岑士忠与原告之间存在明显亲属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其弟岑士忠经营的建筑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12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建筑安装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每年,原告误工费为46234元÷365×138=17480.25元。护理费13380元。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80元每天,住院期间18天,2人护理,其中1人为2340元,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每人每天69.4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加出院后60天,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已注明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30元含一日一夜,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4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70元/天×60天=42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护理费为654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含救护车费450元)。8.车损8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岑汉忠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48559.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徐菊英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汉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0.25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合计35820.25元。被告徐菊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起事故责任存有异议,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被告徐菊英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59.29元-35820.25元)×40%=50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汉忠人民币35820.25元。二、被告徐菊英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岑汉忠人民币5095.6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岑汉忠的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岑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汉忠承担57元,被告徐菊英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150元(该款一并汇入原告岑汉忠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