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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严埭村。法定代表人杜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仁杰、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9466565-2,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燃气工业区珍极大道。法定代表人贾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与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田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煜泰公司与汇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煜泰公司向汇田公司购买精密冲床,共计价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汇田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煜泰公司仅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煜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万元并偿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煜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汇田公司与煜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煜泰公司向汇田公司购买汇田牌精密冲床3台,单价15万元,合计总价款45万元。预付款到账起3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另约定预付20万元合同成立,余款分5个月付清,每个月付5万元。2014年7月31日,煜泰公司向汇田公司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23日,煜泰公司向汇田公司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汇田公司将货物送至煜泰公司。合同余款25万元煜泰公司至今未付。又查明:2014年12月17日,汇田公司因煜泰公司反映使用设备中产生问题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煜泰公司对汇田公司的售后服务表示满意。2015年5月15日,煜泰公司向汇田公司出具函件,承诺于5月底付清余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售后服务单、函件、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田公司为证明煜泰公司结欠汇田公司货款25万元,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售后服务单及函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汇田公司要求煜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余款应自预付款到账起5个月付清,本案中预付款系2014年8月23日全部付清,5个月的期限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故本院对汇田公司要求煜泰公司给付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煜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汇田公司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汇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53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73元,由煜泰公司负担4330元,由汇田公司负担43元(汇田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煜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汇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