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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熊振来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00282号起诉人熊振来,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本院收到熊振来起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起诉人是本区花乡白盆窑汾庄村村民。2011年12月29日,起诉人响应北京市城乡一体化建设重点村的号召,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认可按宅基地谈的,结果是起诉人有285.74平方米的宅基地、285.74的建筑面积,该合同明确表述是408号内1号。后起诉人与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审理终结。其中第二次一审期间熊振刚提出408号院北房出现了原合同中的南北5.4米和二次给熊振刚测量的北房5.85米,北房出现两个尺寸,被起诉人提供的尺寸无法自圆其说,相互矛盾。也就是说,如果北房是5.4米,那0.45米房不存在,拆迁公司给熊振刚多量的0.45米是给熊振刚创收,强迫起诉人结账。如果北房是5.85米,那么在签合同前,被起诉人就缺少起诉人的宅基地面积。综上,因尺寸与合同不一致,该合同被(2013)丰民初字第0332号判决撤销,二审法院维持该结果。合同被撤销后,起诉人于2014年1月与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重谈合同未果,去花乡信访请求帮助至今亦未果,其中花乡白盆窑汾庄村宅基地使用面积及确定使用权人最后一道手续由花乡政府确认。现花乡政府、白盆窑村委会、房地产公司、拆迁公司、评估公司五单位在起诉人签合同之前,均承认汾庄村40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熊振来一人独资享有。由于合同被撤销,上述五单位均分起诉人的宅基地面积给熊振刚,为熊振刚创收,该行为与(2012)丰民初字第1231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一致,而12312号判决被撤销,五单位以拖延的方法强迫起诉人认可无依据的决定。故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熊振来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汾庄村408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确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汾庄村408号院落的宅基地面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熊振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是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汾庄村408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确认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汾庄村408号院落的宅基地面积。因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熊振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熊振来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曲晓庆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