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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于宗柱与张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柱,张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于宗柱,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高青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宗柱与被告张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宗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宗柱负担。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