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于宗柱与张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柱,张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于宗柱,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高青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宗柱与被告张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宗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宗柱负担。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