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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婚礼,被告是为了钱才和我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闹矛盾,为了维持婚姻,我父母及被告的舅舅曾多次到被告及其亲戚家讲和求情,都无能为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