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28号原告冯某,男,汉族。被告熊某,女,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熊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冯钰研。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表现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小摩擦,无理取闹,2014年6月起原、被告的矛盾加剧,使生活无法正常稳定。矛盾加剧表现为被告长期发脾气,颠倒是非,情绪不好。过完2015年的春节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小孩出生后由被告带小孩,2014年10月起由原告父亲和被告带小孩,2015年3月起由原告父亲带小孩。现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钰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生小孩时间和照管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称恋爱期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不属实,事实上恋爱期彼此了解、感情好,双方天天在一起没吵没闹。原告称2013年年底起经常发生纠纷及被告无理取闹有出入,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始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被告到重庆务工因此分居生活,分居原因也包括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冯钰研。小孩出生后由被告照管小孩,2014年10月起由原告父亲和被告照顾小孩。2015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经做调解离婚工作,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及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事实”无据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下认定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婚前历经了11个月左右的恋爱,无法认定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生育小孩并由被告长期照顾小孩,无法认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2013年年底以来双方发生小摩擦和被告无理取闹无据证实,即便如此也属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虽然2014年6月以来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但被告仍在尽抚养小孩的义务,说明夫妻关系比较正常。虽然2015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暂,如相互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多份包容和迁就、顾全家庭大局,夫妻关系有望和好。综述之,目前证据下认定的事实尚不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目前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目前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