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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英与郭志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郭志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英,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洁卫士清洁保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郭志新,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志汾,男,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省份号码:×××。原告李英与被告郭志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温慧独任审理。原告李英,被告郭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11��16日6时30分,原告李英骑电动自行车沿柏杨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钢总医院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志新骑小羚羊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尖草坪区交警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下睑全层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内韧带断裂,上唇部、鼻部,左颧部皮肤擦伤,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后需要保持左眼人工泪管位置3个月,左膝关节支具固定3月。被告支付医疗费71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313.79元。被告郭志新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给她��了医疗费大概有一万多元,我现在家里也比较困难,我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35分,被告郭志新骑小羚羊电动三轮车,沿柏杨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钢总医院门口附近时,与原告李英骑倍尓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导致李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英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就医,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及眼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睑皮肤软组织全层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内韧带断裂,行左下眼睑全层裂伤缝合术、左下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左眼内韧带断裂修复术。上唇部、鼻部,左侧颧部皮肤擦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给予左膝关节支具固定3月后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265.3元,被告郭志新共支付原告710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72.5元。原告李英系山西洁卫士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护理人员靳璐月收入2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二)太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十四张;(三)劳动合同书一份;(四)山西福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新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行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983.79元,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统���收据一张,住院期间花费11265.3元,被告已给付7100元,出院后门诊医药费票据十四张,共计272.5元,原告在药店的自购药没有医生的遗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新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4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13天,共6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4080元,但提交的出院证主要治疗里记载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医院给予左膝关节支具固定3月,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计算三个月,共计36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靳璐工资收入每月2800元计算三个月,共计8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后复查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新赔偿原告李英医药费4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87.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