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哈密市宝丰市场汇通建材商行与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宝丰市场汇通建材商行,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汇通建材商行,住所地:哈密市宝丰市场。负责人:冯国江,系该商行业主。被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住所地:哈密市八一北路。负责人:鲍颖,系该托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佰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汇通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哈密汇通商行)诉被告哈密市八一北路华兴托运部(以下简称哈密华兴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汇通商行诉称,2015年5月18日,哈密汇通商行委托哈密华兴托运部至乌鲁木齐市北站提货,5月19日,哈密华兴托运部突然要求哈密汇通商行交付一笔额外的费用再转交货物。哈密汇通商行多次找哈密华兴托运部沟通,均不予交货。因此批货物已订出,哈密华兴托运部不交货导致哈密汇通商行产生损失,为维护哈密汇通商行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哈密华兴托运部返还货物(立邦漆)合计:23万元。2、请求判令哈密华兴托运部赔偿店面租金,员工工资及销售利润,共计16天,每日2208元,合计:35328元。3、请求判令哈密华兴托运部赔偿已造成的损失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哈密华兴托运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哈密汇通商行提供的乌鲁木齐华兴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货票哈密运单及交货单,显示不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本案被告哈密华兴托运部,亦未能证明该批货物的提货人系哈密华兴托运部,故哈密汇通商行起诉的哈密华兴托运部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汇通建材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46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汇通建材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东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扈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