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宇、王鑫与张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王鑫,张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刘玉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71号原告高宇,男,40岁。原告王鑫,男,29岁。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王鑫父亲),男,55岁。被告张焱,男,24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大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林,男,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刘玉苏,男,42岁。原告高宇、王鑫诉被告张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刘玉苏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林、第三人刘玉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王鑫诉称,2013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王鑫驾驶原告高宇所有的黑JT52**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双福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集贤县福利镇粮库住宅楼路口北8.4米处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被告张焱醉酒驾驶的黑JH15**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JT52**号夏利牌出租车乘车人第三人刘玉苏和案外人张换玉受伤。2013年5月3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换玉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额部挫裂伤,头部、胸部、腹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肺上叶支气管扩张,双侧胸腔积液。张换玉住院期间王鑫支付医疗费5000元,张焱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4月17日,张换玉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张换玉申请、法院委托,双鸭山煤炭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103]临鉴意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换玉伤残等级为8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起14个月(含后续治疗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万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2014年5月28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鑫赔偿张换玉人民币201261.8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5万元),并由王鑫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936元。判后张换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1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现判决已生效,王鑫的民事责任刚刚确定,王鑫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210197.88元的实际损失。另外,高宇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9000元。张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141159.36元,其中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由张焱赔偿19159.36元(高宇2100元、王鑫17059.36元);二、由张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高宇和王鑫既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伤者,而且法院判决的王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王鑫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诉讼,王鑫也只能在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的范围内提出主张;二、被告张焱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对张焱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三、事故的伤者张换玉既然已经选择了向二原告主张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便不以再向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刘玉苏述称,刘玉苏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时间自2013年4月9日至21日,诊断为右眼外伤,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刘玉苏多次找到原告高宇交涉赔偿事宜,高宇称如果王鑫不赔偿,高宇同意赔偿。刘玉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64.90元;二、交通费: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四、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共计4984.90元,刘玉苏要求二原告和二被告共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第三人刘玉苏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辩称,第三人刘玉苏所述事发经过和受伤情况属实,但被告张焱属于醉驾,故应当由张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鑫还称,刘玉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宇、王鑫及第三人刘玉苏所述事实存在。本院在(2013)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应由王鑫赔偿张换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874.38元;2、误工费2.1万元;3、护理费:4462.50元;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营养费765元;7、伤残赔偿金106560元;8、后续治疗费1.1万元;9、出院后护理费5250元;10、鉴定费3100元;11、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936元,共计人民币220197.8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二原告提供的(2013)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90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第三人刘玉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第三人刘玉苏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王鑫主张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刘玉苏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原告高宇交涉赔偿事宜,高宇承诺如果王鑫不赔偿,便由高宇赔偿。高宇则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后刘玉苏的确多次与其交涉赔偿事宜,但并未承诺如果王鑫不赔偿,便由高宇赔偿。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刘玉苏已多次向高宇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被告张焱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焱的车辆与被告王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鑫驾驶的车辆受损、车内的人员受伤,相对于张焱和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而言,二原告及王鑫车内受伤人员均为“第三者”,“第三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案外人张换玉的实际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王鑫承担赔偿责任,则张换玉的损失即为王鑫的实际损失,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张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王鑫、第三人刘玉苏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张焱进行追偿。王鑫的合理损失为220197.88元。高宇的合理损失为9000元。第三人刘玉苏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664.90元;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玉苏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刘玉苏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四、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共计4864.90元。王鑫和刘玉苏上述合理损失中,王鑫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75189.38元,刘玉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864.90元,二人上述各项费用中,王鑫占93.9%,刘玉苏占6.1%。王鑫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7927.5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王鑫: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9390元(1万元×93.9%);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7927.50元;赔偿刘玉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10元(1万元×6.1%)。上述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交强险赔偿刘玉苏6**元、赔偿王鑫119390元(12万元-610元)。张焱系醉酒驾驶,高宇的车辆维修费又并非“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应由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及刘玉苏的其余损失应由张焱赔偿王鑫20242.36元[(220197.88元-119390元)×30%-1万元]、赔偿高宇2700元(9000元×30%)、赔偿刘玉苏12**.47元[(4864.90元-610元)×30%]。二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共计142332.36元(119390元+20242.36元+27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4115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双鸭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王鑫119390元,张焱赔偿高宇2700元、赔偿王鑫19069.36元(141159.36元-119390元-2700元)。由王鑫赔偿刘玉苏29**.43元[(4864.90元-61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鑫人民币119390元、第三人刘玉苏人民币610元;二、被告张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宇人民币2700元、赔偿原告王鑫人民币19069.36元、赔偿第三人刘玉苏人民币1276.47元;三、原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第三人刘玉苏人民币2978.43元;四、驳回第三人刘玉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案件受理费1205元(二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张焱承担,第三人刘玉苏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第三人已预交),由原告王鑫承担350元,由被告张焱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威彪 微信公众号“”